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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公發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制定本自治
條例。
有關消費者保護事項,除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
規定者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執行機關不明時,由本府法制局報請本府核定;涉及中央主管機關權
限者,應報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依程序指定之。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第   3    條
企業經營者應就其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笫一項公共意外責任險應投保之種類、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等事項,由本
府公告之。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為消費場所之消費者或其繼承人。
第   4    條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消費場所、商品或服務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發生
重大災害,致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者,如企業經
營者依法有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時,執行機關得經受害消費者或死亡者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同意,協助其向法院對企業經營者、其負責人或其他
依法應負責任之人之財產,依法聲請假扣押,或協助處理和解賠償事宜或
提供其他必要之法律服務。
前項重大災害認定標準及協助範圍,由本府公告之。
第   5    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應符合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則,並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定型化契約,應依定型化契約所定之審閱期間給
予消費者先行審閱。未定審閱期間者,其審閱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   6    條
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必要及正確之資訊,不
得有誤導或隱匿之行為。
第   7    條
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時,不得利用消費者輕率或無經驗而為商品或
服務之促銷行為。
第   8    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告知消費者外
,並應告知消費者得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
第 三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9    條
本府得委託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  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與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及研究。
二  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及歸納。
三  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第  10    條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於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
對於同一原因事件受害者在二十人以上時,得經受害消費者同意,商請符
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提起團體訴訟。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團體訴訟,除律師報酬以外,所需訴訟必要費用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所屬機關得酌予補助。
第 四 章 消費者保護組織與行政
第  11    條
本府得設消費者保護推動會報,其職權如下:
一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研擬、審議及推動。
二  各執行機關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三  督促各執行機關行使職權。
前項會報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12    條
本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由消保官
兼任,業務人員若干人,由本府法制局派兼之,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教
育宣導及申訴等事項。
第  13    條
本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辦理本市消費爭議之調解
。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保官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府
遴聘學者專家、機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
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
。
第  14    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得為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搜集及提供。
第 五 章 消費者保護行政監督
第  15    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進行調查。於調
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在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應給予企業
經營者說明之機會。
第  16    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認有安全或衛生上
危險之虞者,應即辦理檢驗或檢測。
前項檢驗或檢測,得委託具有相關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
或其他公私機關或團體辦理。
第  17    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經依第十五條調查結果,如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經營
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
、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其他權益之虞者,準用第十五
條及前項規定處理。
第  18    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
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第十五條及前條之處置
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9    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將其名稱、地址、爭議商品或服務及所為行為於大眾傳播媒體公
告之:
一  企業經營者經執行機關或消保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商議解
    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或可妥適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卻
    故意不處理。
二  企業經營者參加前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獲致協議,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
三  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還商品或解
    除契約。
前項規定於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不在本市轄區者,亦適用之。
第  20    條
執行機關應指派專人執行消費者保護業務。
第  21    條
消保官認有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會同行使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所定執行機關職權,執行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第  22    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於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要求本府警察局派員協同辦理。
第 六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  23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消
費者得向服務中心申訴:
一  消費者之住所或居所在本市。
二  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
三  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市。
四  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市。
第  24    條
服務中心受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執行機關處理,執
行機關自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服務中心時,服務中心得
將消費爭議申訴案件移送消保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機關改善。
服務中心受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或為
其他適當之措施:
一  經法院判決、調解或其他已獲妥適處理。
二  通知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三  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四  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  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六  無相對人。
七  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八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申訴。
第  25    條
執行機關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申訴案件不屬本機關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關。
二  申訴案件屬本機關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
    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及過程者,得轉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三  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執行機關如認申訴人有理由時,應擇期
    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  經前二款方式仍未妥適處理者,執行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訴人及
    副知企業經營者與服務中心,並得將全案移送消保官處理。
執行機關依前項處理每一過程,均應副知服務中心及申訴人。
第  26    條
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消保官受理之申訴案件,除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屬轄區之案件,於錄案
    後,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人外,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
    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及過程者,得請企業經營
    者、服務中心、消費者保護團體或相關機關提供有關資料研議或請企
    業經營者查復。
二  申訴案件涉及法規規定疑義時,得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解釋;
    必要時得請有關機構提供相關參考資料。
三  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  申訴案件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送
    雙方當事人;處理無結果時,應製作處理書函送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
    營者。
第  27    條
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派員說明或列席。
第  28    條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送法院核定,經法院核定
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不成立時,申請人可當場或事後向
本府申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如申請人依法起訴時,並得將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於書狀內。
前項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
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
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第一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本法第四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其餘有關小額消費爭議之職權提出調解方案,其異議及效力依本法第四十
五條之三至第四十五條之五辦理。
第  29    條
執行機關及消保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發現案件涉及刑事責任
者,應將案件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第 七 章 獎懲
第  30    條
企業經營者所採取消費者保護措施績效優良者,本府得予獎勵;其獎勵資
格、程序及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31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第  32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33    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正或處罰鍰時,
應以本府名義為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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