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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公發布)
第 17 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經依第十五條調查結果,如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經營
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
、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其他權益之虞者,準用第十五
條及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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