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5664人
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公發布)
第 16 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認有安全或衛生上
危險之虞者,應即辦理檢驗或檢測。
前項檢驗或檢測,得委託具有相關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
或其他公私機關或團體辦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