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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公發布)
第 16 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認有安全或衛生上 危險之虞者,應即辦理檢驗或檢測。 前項檢驗或檢測,得委託具有相關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 或其他公私機關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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