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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公發布)
第 18 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
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第十五條及前條之處置
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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