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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公發布)
第 25 條
執行機關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申訴案件不屬本機關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關。
二  申訴案件屬本機關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
    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及過程者,得轉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三  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執行機關如認申訴人有理由時,應擇期
    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  經前二款方式仍未妥適處理者,執行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訴人及
    副知企業經營者與服務中心,並得將全案移送消保官處理。
執行機關依前項處理每一過程,均應副知服務中心及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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