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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公發布)
第 10 條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於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
對於同一原因事件受害者在二十人以上時,得經受害消費者同意,商請符
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提起團體訴訟。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團體訴訟,除律師報酬以外,所需訴訟必要費用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所屬機關得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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