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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公發布)
第 28 條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送法院核定,經法院核定
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不成立時,申請人可當場或事後向
本府申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如申請人依法起訴時,並得將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於書狀內。
前項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
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
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第一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本法第四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其餘有關小額消費爭議之職權提出調解方案,其異議及效力依本法第四十
五條之三至第四十五條之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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