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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公發布)
第 13 條
本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辦理本市消費爭議之調解
。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保官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府
遴聘學者專家、機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
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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