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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公發布)
第 24 條
服務中心受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執行機關處理,執
行機關自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服務中心時,服務中心得
將消費爭議申訴案件移送消保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機關改善。
服務中心受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或為
其他適當之措施:
一  經法院判決、調解或其他已獲妥適處理。
二  通知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三  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四  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  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六  無相對人。
七  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八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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