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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公發布)
第 26 條
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消保官受理之申訴案件,除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屬轄區之案件,於錄案
    後,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人外,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
    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及過程者,得請企業經營
    者、服務中心、消費者保護團體或相關機關提供有關資料研議或請企
    業經營者查復。
二  申訴案件涉及法規規定疑義時,得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解釋;
    必要時得請有關機構提供相關參考資料。
三  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  申訴案件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送
    雙方當事人;處理無結果時,應製作處理書函送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
    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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