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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公發布)
第 23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消
費者得向服務中心申訴:
一  消費者之住所或居所在本市。
二  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
三  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市。
四  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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