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
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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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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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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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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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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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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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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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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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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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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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
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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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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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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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
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
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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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
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
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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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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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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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輔導農民或農民團體購買及使
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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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
補助。
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
營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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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
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
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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