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52291人
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為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需用公有土地時,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土
地權屬私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徵收之。遇因緊急處理需徵收土地時,得
報經行政院核准先行使用土地。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
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
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出售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者,公地管理機關應徵詢承購人之意見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申
報地價。
法規名稱: 土地法施行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廢止)
四、使用補償金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但土地為耕作使用者,按當期
      土地公告地價千分之六計收。
(二)建物按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計收。
    使用補償金非依前項方式計收,而金額高於前項計收之金額者,從其
    原計收方式。
    占用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使用補償金者,應請求其支付自期限屆滿
    時起至實際繳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
三、市有不動產疑被占用者,管理機關得依下列程序,釐清占用人及占用
    物範圍:
(一)實地查訪,並於財產管理系統登錄清查報告。
(二)向稅捐、地政、戶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查詢,確認占用建物門牌
      及占用人,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訪查。
(三)向地政機關申請或委由國土測繪法規定之測繪業辦理土地使用面積
      測量及測繪地上物,並通知占用人會同辦理。
四、市有不動產被其他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非公司組織公營事業機構占
    用(以下簡稱機關占用)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占用機關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管理機關應通知占用機關依
      規定辦理撥用。但占用機關不配合辦理撥用時,應騰空返還。
(二)協調其他合宜之處理方案。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