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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釋字第 775  號解釋,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
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
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
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
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
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
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
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一百
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
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包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自公布
日施行。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健康食品管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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