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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
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
特別之規定。
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
    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
    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法規名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公發布)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
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其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停
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修正)
外國人、香港及澳門居民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準用本辦法所定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採認之規定。
下列人民持有大陸地區學歷證件者,得依本辦法申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
一、臺灣地區人民。
二、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三、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
四、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前項人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後,於當學期或
以後學期入學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始得依本辦法申請高等
學校或機構學歷採認。
大陸地區學校或機構之修業時間及修習課程,應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
規定相當;修業時間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修業之時間,規定如下:
一、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大陸地區學制規定。
二、持專科學歷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三、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四、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八個月。
五、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六、碩士、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二十
    四個月。
七、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
    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時間,應以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之學制、修課期間學校行事
曆及入出境紀錄證明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
曆所示修課期間者,不予採計。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時間,得衡酌各該大陸地區學校學制之
規定及實際情況,就第一項第三款修業時間予以酌減。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時間,得衡酌各該大陸地區學校
學制之規定、身心障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就第一項各款修業時間予以
酌減。
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
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不得全程於臺灣地區大學修業;其修業時間,
得累計其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不適用前條
第一項規定。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
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二個月。
三、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申請核發相當學士或碩士學歷證明作為就學用途者,修業時間達前項或前
條第一項所定修業時間三分之二以上,且所取得之學歷或學位,符合第九
條規定,得檢具臺灣地區大學碩士班或博士班之錄取證明,由錄取學校依
本辦法查驗後,向本部提出申請。本部得就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修課
期間學校行事曆、入出境紀錄及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學制等,綜合判斷
是否符合大學入學同等學力後,核發相當學士或碩士學歷證明;該學歷證
明以作為升學使用為限。
申請人入學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依大陸地區學校規定應跨國或跨香港、澳
門修習者,由申請人檢具大陸地區學校證明文件,經學校查驗後,送本部
查證及認定。該跨國或跨香港、澳門修習學校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
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申請
人跨國或跨香港、澳門之修業時間,得併計為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所定修
業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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