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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
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
證言。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
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
,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
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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