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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
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
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
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法官、檢察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
法官、檢察官。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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