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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回
收、貯存設備。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回
收、貯存設備。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
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
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
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
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
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
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
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
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
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
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
,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一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
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二、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
三、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委託之公正稽核認證團體,其執行稽核認證費用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
般廢棄物 (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 ,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
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
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
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
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
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
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應回收廢棄物之種類及
其回收獎勵金數額。
販賣業應依公告之回收獎勵金數額支付消費者,不得拒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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