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7 條 (覓保及留置)
違反本法案件情節重大,有繼續調查必要,而嫌疑人身分不明或無固定之
住、居所者,得令覓保;其不能覓保者,得暫予留置。但不得逾二十四小
時。
第 53 條 (拘留、留置執行之處所及折抵之標準)
拘留、留置,應分別在拘留所、留置室內執行之。
違反本法嫌疑人被留置後,經執行拘留者,應按已留置時數折抵拘留之期
間,經執行罰鍰者,以一小時新臺幣六十元折抵之。
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經逕行通知到場或強制到場者,警察機關留置期
間之計算,應自其抵達警察機關時起算之。
第 80 條 (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
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
第 81 條 (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二))
媒合暗娼賣淫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93 條 (各子法之訂定機關)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留置室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
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