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4368990人
法規名稱: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0 條
現行條文: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
    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修正時間:
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7 條  (覓保及留置)
          違反本法案件情節重大,有繼續調查必要,而嫌疑人身分不明或無固定之
          住、居所者,得令覓保;其不能覓保者,得暫予留置。但不得逾二十四小
          時。

第 53 條  (拘留、留置執行之處所及折抵之標準)
          拘留、留置,應分別在拘留所、留置室內執行之。
          違反本法嫌疑人被留置後,經執行拘留者,應按已留置時數折抵拘留之期
          間,經執行罰鍰者,以一小時新臺幣六十元折抵之。
          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經逕行通知到場或強制到場者,警察機關留置期
          間之計算,應自其抵達警察機關時起算之。

第 80 條  (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
          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

第 81 條  (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二))
          媒合暗娼賣淫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93 條  (各子法之訂定機關)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留置室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
          院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