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1 條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
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者。
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
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者,不在此限。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
不在此限。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第 1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農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 18 條 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有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五、除名。
第20-2 條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
,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
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
清償者。
二、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
務未滿四年者。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第25-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
一、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 (自民國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 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
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
清償者。
三、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四、有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五、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
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第 4 條 農會任務如左:
一 保障農民權益、傳播農事法令及調解農事糾紛。
二 協助有關土地農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森林之培養。
三 優良種籽、肥料之推廣。
四 農業生產之指導、示範,優良品種之繁殖及促進農業專業區之經營。
五 農業推廣、訓練及農業生產之獎助事項。
六 農業機械化及增進勞動效率有關事項。
七 輔導及推行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家庭農場發展及代耕業務。
八 農畜產品之運銷、倉儲、加工、製造及市場之經營。
九 農業生產資材之進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之供銷。
一○ 農業倉庫及會員共同利用事業。
一一 會員金融事業。
一二 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
一三 接受委託協助農民保險事業及農舍輔建。
一四 農村合作及社會服務事業。
一五 農村副業及農村工業之倡導。
一六 農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及救濟事業。
一七 農地利用之改善。
一八 農業災害之防治及救濟。
一九 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二○ 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農業舉辦前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
定辦理。
農業辦理第一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
第 5 條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
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農會辨理農畜產品運銷業務,得設立農畜產品批發市場。
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業務管
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
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
第 12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
員:
一 自耕農。
二 佃農。
三 雇農。
四 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
五 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 13 條 凡中華國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
,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農會合作組織、公司、行號、工廠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
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
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
第15-1 條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登記:
一 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
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 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20-2 條 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
一 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農會有保證債務而
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 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 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但有
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者。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農事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小組組長出缺時,由副組長繼任;其任期至原任小組組長任期屆滿為止
。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
一 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
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 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
加競選。
第 25 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
聘任之。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天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
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 (市) 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
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第25-2 條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 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者。
二 曾犯貪污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
書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
不在此限。
三 因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行為,受拘役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感訓處
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限。
四 褫奪公權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 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
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七 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被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者。但有
第二款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 農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之盈餘,除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
農會總盈餘。
農會總盈餘,除彌補虧損外,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 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
二 公益金百分之五。
三 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
四 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百分之八。
五 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法定公積,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農會違反其宗旨或任務,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解散或撤銷其登
記。
農會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 46 條 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
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
除職務。
第46-1 條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
。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
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
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第47-2 條 農會聘任總幹事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
以下罰金:
一 理事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
二 對於理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
聘任者。
三 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 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第47-4 條 候選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撤銷其候選人資格
;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
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犯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
,撤銷其遴聘資格;已聘任者,撤銷其聘任。
曾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之
罪者,不得為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第49-1 條 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及選舉罷免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9-2 條 農會選舉辦法或罷免訴訟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