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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販賣業應按當
期銷售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
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製造、輸入或販賣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
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銷售量或
辦理退費。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設備設置者應按當期購買量,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扣抵設備設置
者之購買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扣抵當期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
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全部或部分廢止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回收計畫,並載明採自建回收鏈
或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補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執行;該
設備設置者,於妥善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後,得檢具相關紀錄及證明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或補貼。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託
金融機構收支保管,並按一定比例分別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其一
定比例與信託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規定辦理登記、申報、扣抵與回收清除
處理費之繳費方式、流程、期限、回收計畫應記載事項、退費、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依
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
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
素審議,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費率公式,依市
場價格、物價變動指數及其他經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審定之相關因素,適
時檢討費率並核定公告。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依其種類定之。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達一定規模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一定規模、登記、註銷、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第二項回收、處理業符合第一項所定標準,且應回收廢棄物之
回收處理量經中央主管機關稽核認證者,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
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以下簡稱稽核認證團體)辦理前項稽核認證作
業,並應定期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作業成效之評鑑及考核;稽核認證作業
之辦理方式、評鑑、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廢止、追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
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
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責任業者與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業者之場所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回收
、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銷售對象、銷售量、購買量或使用
量、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
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
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應回收廢棄物之種類及
其回收獎勵金數額。
販賣業應依公告之回收獎勵金數額支付消費者,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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