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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依規定自行再利用:
(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
(二)於原廠(場)內。
(三)送至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
二、前款各目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事業應依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但前款第一目與原生產製程
    原料之特性、性質相符者,得逕行再利用。
三、第一款第一目非屬前款情形,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
四、由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廠(場)(以下簡稱再利用機構)依規定
    進行再利用,不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進行再利用
      。
(二)前目以外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
      利用許可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依許可
      文件及檢核內容進行再利用。
依前項規定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以下合稱再利用事業),屬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
理。
再利用事業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並應
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記錄及申報其使用情形。
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指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提送、審查、核准、再利用檢核之申請、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審查、許
可事項、廢止、前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事項、頻率、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
    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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