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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再利用產品使用、加
    工再製,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
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事業廢棄物,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
    得許可,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規定、同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或同條第四項禁止輸入規定
    ;或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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