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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本章所稱應回收廢棄物,指為促進廢棄物循環利用,減輕物質生命週期對
環境生態之影響,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廢棄
    物: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
前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
或原料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第二款應回收廢
棄物,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
第一項第一款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指定及前
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範圍,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
未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每
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
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其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自滯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有
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有關資料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以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
應繳費額。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計算及徵收逃漏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
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
繳費額。其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
或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申
    報或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有關方法或設施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稽核認證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標誌或標示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設施設置或回收工作執行之
    規定。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條之查核或提供資料。
七、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獎勵金支付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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