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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
    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或再利用之規定;或同條第二
    項之分類、貯存、排出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動力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處罰行為人或車輛所
有人。但車輛所有人於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
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或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
違反該規定者,車輛所有人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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