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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兵役法施行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修正)
(退伍復員或解召時之安置或輔導就學)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之學生與職工及原無工作者,於退伍、歸休、復員、解除召集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時,其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按其就學、就業之學校、機關及公私立事業機構等管轄關係,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依下列規定會同辦理之:一、應徵、應召時之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仍存在者,即依其 原有學級或職位年資復學或復職;如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 構不存在或原無工作者,應由主管機關另就其他學校、機關或公私立 事業機構優先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二、就學者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就業者應依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 通知之報到時間,按時報到,如無故逾期一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三、應徵、應召在營服役期滿,其依法延役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其依 志願留營繼續服役逾三年者,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之 底缺得免保留,於其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依第一款規定 ,予以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四、軍人在營期間,得利用公餘入進修或補習學校就學;其實施辦法,由 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法規名稱: 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 缺年資。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 由政府負責扶助之。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 依其志願資送回鄉。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比照 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 於軍人公墓。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 之權利。前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服現役十年以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法規名稱: 兵役法施行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修正)
(遺族教養事宜之辦理)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教養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死者之子女無力維生時,依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扶助至成年為止。二、死者之子女就學時,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予以免費或給予必要之補 助費,並予以優先就學便利,至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畢業為 止。前項第一款由內政部主管,地方政府負責實施;第二款由教育部主管,依其肄業學校隸屬關係,分別由教育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實施。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之照顧事宜,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主管,並會商相關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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