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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外國法人成立之認許)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
(外國法人事務所之撤銷)依前條所設之外國法人事務所,如有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所定情事,法院得撤銷之。
(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之責任)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普通審判籍-法人及其他團體)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法規名稱: 農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農會為法人。
法規名稱: 漁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漁會為法人。
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工會為法人。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住所)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法規名稱: 農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清算人之解任)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法人為所有權登記之申請)申請登記所有權時,登記權利人如為法人,應將法人成立之登記憑證或其影本,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營利法人之設立)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並因名額調整而無繼任人者,司法院得命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於同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第四十六條及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依前項受命移交之民間之公證人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設立許可)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主物與從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個人、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 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 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 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所取得之利息。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 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 報酬。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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