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方法、設備或再利用
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規定或違反依第四十二條所定辦法
有關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
二、指定公告之事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
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
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專
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或管理之規定。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或管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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