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再利用產品使用、加
工再製,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
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事業廢棄物,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
得許可,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規定、同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或同條第四項禁止輸入規定
;或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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