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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第 39-5 條
加工再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者(以下簡稱加工再製事業),
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加工
再製流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為之。
加工再製事業記錄、申報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及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事
項、驗證、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與停止加工再製運作、銷售、運送與恢復加
工再製相關行為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之管理措施,準用第三十九條
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二至前條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記錄、申報、使用
證明保存、檢具環境監測報告書申請核准與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產
品流向及監測結果之公開,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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