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68904278人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第 39 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依規定自行再利用:
(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
(二)於原廠(場)內。
(三)送至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
二、前款各目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事業應依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但前款第一目與原生產製程
    原料之特性、性質相符者,得逕行再利用。
三、第一款第一目非屬前款情形,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
四、由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廠(場)(以下簡稱再利用機構)依規定
    進行再利用,不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進行再利用
      。
(二)前目以外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
      利用許可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依許可
      文件及檢核內容進行再利用。
依前項規定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以下合稱再利用事業),屬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
理。
再利用事業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並應
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記錄及申報其使用情形。
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指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提送、審查、核准、再利用檢核之申請、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審查、許
可事項、廢止、前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事項、頻率、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