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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責任業者與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業者之場所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回收
、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銷售對象、銷售量、購買量或使用
量、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
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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