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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第 18 條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依其種類定之。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達一定規模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一定規模、登記、註銷、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第二項回收、處理業符合第一項所定標準,且應回收廢棄物之
回收處理量經中央主管機關稽核認證者,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
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以下簡稱稽核認證團體)辦理前項稽核認證作
業,並應定期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作業成效之評鑑及考核;稽核認證作業
之辦理方式、評鑑、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廢止、追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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