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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第 1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販賣業應按當
期銷售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
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製造、輸入或販賣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
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銷售量或
辦理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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