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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庫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 修正)
第 2 條
公庫經管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
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庫
,縣(市)之公庫稱縣(市)庫,鄉(鎮、市)之公庫稱鄉(鎮、市)庫
,以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主管機關。
第一項所定其他財物屬不動產或需要堆棧倉庫保管之動產者,應以契據、
倉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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