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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察職權行使法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修正)
第 11 條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
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
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
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
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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