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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秩序維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64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
    ,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
    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
    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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