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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秩序維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56 條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 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 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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