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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63-1 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
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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