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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906126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1434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6、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9061266  號
    訴願人  郭○福即羅○越式洗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新北
城開字 112178409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389  號 1  樓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691  地號土地,屬中和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及按摩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
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6
月 6  日新北城開字 1121038496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勸導期為 2  個月。嗣
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於 112  年 8  月 26 日至現場臨檢,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 112  年 9  月 7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1718540 號函
認定該址仍有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及按摩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9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 112178409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依法取得本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許可,且系爭建築物又經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 112  年 5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939765 號函核為 G  類 3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所指乙種工業用地不得供「一般服務業」使用,然依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乙種工業用地得供一般商業使
      用,惟總面積不得超過 10 %即可,更何況系爭建築物前係供玉山銀行使用,
      亦屬服務業,且本店為一般美容美髮業,且查無違規違法情事,原處分應撤銷
      。
(二)原處分機關援引新北市經濟發展局 112  年 9  月 7  日函文,其內容究與羅
      ○越氏洗髮有何關聯,且為正當經營之店家,中和分局現場查察時並無違法違
      規之情事,並已澄清該店並未違法經營按摩業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及按摩業,
    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6  月 6  日新北城開字 1121038496 號函勸導訴願
    人於 2  個月內改善在案。嗣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 112  年 8  月 26 日至現
    場稽查,及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址仍有經營按摩業之事實,違反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並無不妥之處。況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21421
    137 號函係同意備查供一般服務業使用,而一般服務業尚無按摩業之使用項目等
    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
    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6 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
    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三、復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乙種工業
    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
    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
    在此限:…(第 1  項)。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
    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
    :(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
    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第 2  項)。」。又新北市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
    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
    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 3  點規定:「本市各工業區內申請設置設施,其使用
    面積、細目與條件及管理維護事項應符合附表 1  之規定。」,其附表 1(摘錄
    )規定如下: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其附表項次 9(摘錄)如下表:
五、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內,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
    作美容美髮服務業及按摩業使用,依上揭審查要點第 3  點附表 1  規定,本市
    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得設置之一般服務業並無「按摩業」,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2  年 6  月 6  日新北城開字 1121038496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勸
    導期為 2  個月。嗣中和分局於 112  年 8  月 26 日至現場臨檢,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址仍有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及按摩業之事實,此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12  年 6  月 6
    日新北城開字 1121038496 號函、中和分局 112  年 8  月 26 日臨檢紀錄、採
    證照片數幀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112  年 9  月 7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171854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經本府工務局 112  年 5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
    0939765 號函核為 G  類 3  組使用,且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乙種工業用地得供一般商業使用,惟總面積不得超過 10 %等語
    。惟依卷附本府工務局 112  年 5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939765 號函載
    明略以:「…其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者,予以歸類為『
    G 類 3  組(按摩場所)』,依貴場所檢附場所現場相片,倘已拆除布簾及軌道
    供作上開『按摩場所(G 類 3  組)』使用…」等情,則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違
    規作按摩業使用應為屬實。復查前揭審查要點第 3  點規定附表 1  之第 4  款
    第 1  目之一般服務業並無按摩業之使用項目,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9  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應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 112  年 11 月 6  日及 11 月 22 日補充理由之主張及
    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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