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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12066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2054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0、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120663  號
    訴願人  陳○美即光○小吃店
    代理人  陳○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09390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位於新北市○○區○○街 7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地
籍:新北市○○區○○○段 570  地號,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市場用地),經營視
聽歌唱業,該址前經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17 日現場查獲違規使用,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遂於 109  年 2
  月 10 日以新北城開字第 1090187944 號函勸導訴外人王○珠(光○小吃店前負責
人,下同),並送達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9  年 4  月 17 日再度查獲
仍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命其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不知情該址不能經營卡拉 OK 等小吃店,當初 2  月份
    的勸導也不知情,若違反規定,相關單位當初不該核發變更負責人及轉讓事宜,
    也不能課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市場用地之系爭建築物,經營
    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9  年 4  月 17 日前往查察,訴願人確
    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規定,該址前曾因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
    前開規定,經本局以 109  年 2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187944 號函勸導
    訴外人王○珠,並送達在案,惟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9  年 4  月 17 日
    現場查察,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
    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
    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三、又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
    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及附表(如下表
    )四、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時,應對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副知或勸導之。但於最近一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 3  次後,應依本
    法第 79 條第 1  項併裁處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命為一定行為(第 2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查
    獲數論計(第 3  項)。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至項次 9  之違反本法事件,於
    同一地點最近 1  年內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
    裁罰之(第 4  項)。」及附表(如下表):
五、經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
    09  年 1  月 17 日現場查獲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遂於 109  年 2  月 10 日
    以新北城開字第 1090187944 號函勸導訴外人王○珠,並送達在案,嗣經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於 109  年 4  月 17 日再度查獲仍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續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其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有
    本府 109  年 4  月 17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並不知情該址不能經營卡拉 OK 等小吃店,當初 2  月份
    的勸導也不知情,若違反規定,當初不該核發變更負責人及轉讓事宜,也不能課
    稅。」等語。惟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立體多目
    標使用規定,有關用地類別為「零售市場」、使用項目為「商業使用」、其准許
    條件為「1.在直轄市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作市場使用者,二樓以上;…」,經查
    系爭建築物 1  樓內備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並有桌位 6  組,核屬經營視聽
    歌唱業,是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 1  樓內經營視聽歌唱業,已非屬市場使用之經
    營範疇,又依上開辦法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規定,系爭建築物 1  樓亦無法
    依前開規定作多目標商業使用,故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訴願人從事該項行業
    自應事先了解經營該商業所應遵守之法律規範,自不得以不知違法經營視聽歌唱
    業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從而,系爭建築物前已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9
    年 1  月 17 日現場查獲違規使用,並對訴外人王○珠勸導在案,本件原處分機
    關復以訴願人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市場用地之系爭建築物內,經營視聽歌唱業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4  項之規定,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至項次 9  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 1  年內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
    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是原處分機關不經勸導而逕行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以達監督土地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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