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572 號
訴願人 正○金屬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8115610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022 號、第 00-00
0-06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17-1 號工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水污染防
治法第 2 條第 7 款定義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22 日
10 時許派員至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查獲訴願人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裁罰時(下同)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 108 年 6 月 27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81156101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02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第 00-000-060023 號裁處書命訴願人自裁處書送達日
起全部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7 年 6 月 22 日清洗廢水經原處分機關採水分析後,均達排
放標準,並無污染情事,請體諒我司不知法規規定,將盡速完成廢水處理設備及
申請簡易排放許可。現今景氣不佳,經營不易及員工生計之考量,請不要給予停
工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與排放之水樣
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無涉。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本
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命停工,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
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
,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
污)水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
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三、末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
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
、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同準則第 3 條
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 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
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同準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3 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
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
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本案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本法
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
、水污染防治法。」。
五、卷查,訴願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定義之事業,原處
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稽查,現場作業中,查獲訴願人未取得排放
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
染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 04-W-102486)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亦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
5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8 年 6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81156101 號函附
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02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第 00-
000-060023 號裁處書命訴願人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全部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所採水樣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無造成污染,原不知法規規
定,將盡速申請排放許可,停工處分影響員工生計等語。惟查,揆諸水污染防治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排放廢
(污)水者,即已違反該條款,並不以所排廢水未達放流水標準為處罰要件。又
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1 項條文,其已明定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遭裁處罰鍰時,主管機關應令事業全部停工;復參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104 年 3 月 13 日環署水字第 1040020020 號函釋意旨亦載明:「在未
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而運作產生、排放廢(污)水時,考量業者尚未
提出任何申請文件,無法證明廢(污)水係由何種製程產生,並經何種廢水處理
設施進行污染削減,故全廠(場)之全部製程均應停工,避免有任何廢(污)水
排放之情形。對於未取得許可證(文件)而排放廢(污)水之情形,水污染防治
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令
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是原處分機關並無得不命停工之裁量權限。另行政罰
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自不得
以不知應申請排放許可之相關規定而主張免責,又所陳將盡速申請許可等,核屬
事後改善行為,尚難遽以免除本案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並
命訴願人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全部停工,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工及命參加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工及命參加環境教育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