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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民間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維護民眾參加新北巿大型群聚活動之公共安全,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係指私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以下簡稱主
辦者)於本市轄內之私有或公有場地(以下簡稱場地),舉辦每場次聚集
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派對、演唱會、音樂會或類似之娛樂活動。
三、展覽(售)、人才招募會、博覽會等活動。
四、燈會、花會、廟會、煙火晚會等活動。
五、宗教、民俗節慶、原住民慶典等活動。
六、活動有新穎性表演、助興方法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或活動內容、方法
    有超出本市應變能力之虞,經本市指定或公告為大型群聚活動。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
    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依其原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
    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二、婚、喪等社交、習俗活動。
三、依集會遊行法應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等活動。
第  4  條 
主辦者辦理指定、公告或三千人以上之大型群聚活動(以下簡稱應申請許
可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舉行四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
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並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活動:
一、申請書。
二、主辦者為私法人、團體者,其組織之登記證明文件或許可文件,及負
    責人身分證明文件;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三、活動方案及說明。
四、活動安全工作計畫。
五、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六、與場所管理者簽訂之安全約定。
七、場地使用同意書。
主辦者辦理未達三千人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舉行三十日前,檢附報
備書及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文件報請執行機關備查。
大型群聚活動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或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時,執行機關
得限期命令主辦者提出申請許可、調整辦理時間、規模、活動內容或自行
增設應變人力及設備。
大型群聚活動有利於國際交流、促進社會公益與發展,經本府許可者,得
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時間之限制。
執行機關受理大型群聚活動之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於必要時,得進行現
地會勘。
第  5  條 
應申請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駁回申請:
一、違反法規規定。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活動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三、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時間提出申請或申請檢附文件不足,經限期補
    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四、未依前條第三項命令辦理。
第  6  條 
經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如有變更活動時間,應於活動原舉行日七日前,
以書面向執行機關申請變更許可;經備查者,應於活動原舉行日三日前,
以書面報請執行機關備查。但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如期
舉辦者,不在此限。
主辦者變更大型群聚活動之地點、內容、擴大舉辦規模者,或因天災、事
變等不可抗力因素,致原活動場地有安全之虞者,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
請許可或報請備查;執行機關亦得命其重新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
第  8  條 
執行機關於許可大型群聚活動舉行前或大型群聚活動舉行期間,得進行稽
查。
執行機關於許可大型群聚活動舉行前,發現其有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者,應通知主辦者限期完成改善或補正,逾期未完成者,得撤銷或廢止許
可。
執行機關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行期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命主辦者
改善或停止活動:
一、發生重大事故。 
二、違害公共安全或有明顯事實足認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 
三、現場活動與申請許可、備查內容或活動安全工作計畫不符。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主辦者對第一項之稽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執行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立即停止活動,未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備查或未依命令辦理,
    而舉行大型群聚活動。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報請備查,而變更時間舉行大型
    群聚活動。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重新許可或備查,而舉行大型群聚活動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執行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落實安全管理,經限期改善,未改善或改
    善未完全。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停止活動命令。 
三、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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