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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
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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