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54992人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
    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