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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
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法規名稱: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
資源垃圾回收貯存場所之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回收之廢照明光源應貯存於具有足以防止非意外破損之堅固分區貯存
    設施或容器。
二、設置計量設備,並每日按資源垃圾類別分別記錄重量,紀錄應保存一
    年,以供查核。
三、資源垃圾有飛散之虞者,得設置圍牆或其他防風、擋風設施。
四、設置必要之消防設施。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容器置於戶外者,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洩漏污水。
二、不發生腐敗臭味。
三、可防止雨水滲入。
四、可防止貓狗覓食之設備或措施。
五、可配合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作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規定者。
執行機關設置或輔導公共場所及營業場所設置資源垃圾回收桶,其標示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正面之適當位置標示資源回收標誌 及「資源回收桶」字樣。
二、依資源回收桶設置種類標示資源垃圾類別字樣。
三、側面標示設置單位名稱。
執行機關應因地制宜宣導民眾將一般廢棄物依下列方式排出:
一、廚餘先瀝除水分並妥為包裝。
二、刀片、玻璃碎片等尖銳利器以不易穿透容器或材質包妥並標示之。
三、木、竹片予以裁剪並綑紮。
四、封緊垃圾袋袋口。
五、有害垃圾應分開貯存排出。
六、資源垃圾依回收管道分類、貯存、排出及回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規定者。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
    除處理方式。
二、資源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
      收。
三、有害垃圾: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專用車輛清除。
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五、廚餘: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
      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委託清除、處理者,應依前項分類項目進行分類;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應於貯存容器或外包標示委託者名稱或可資辨識之符
號。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經常保持清潔完整。
二、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資源垃圾回收貯存場所,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容器、設施依所存放之資源垃圾種類分別貯存,並以中文標示。
二、經完成分類之資源垃圾置於分區貯存格。
三、貯存區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完成打包之資源垃圾發生掉落、倒塌
    或崩塌等情事。
四、於適當位置標示執行機關資源垃圾回收貯存場名稱及資源回收標誌。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設置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
    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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