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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
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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