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 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由責任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 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移撥資源回收 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