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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
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由責任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
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移撥資源回收
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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