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04122人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
般廢棄物 (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 ,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
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
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
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
除地區。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
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
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
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
本法修正通過後六個月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設置
。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
需求者,不在此限。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並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
發展組織會員國、依據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
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地區,且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
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
前二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四項規
定辦理。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一年施
行。但修正公布前,已取得第一項許可文件者,其有效期限至原核准許可
期限屆至為止。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
    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三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
境教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相關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自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
    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
    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
    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所稱環境保護基金,指除前項環境教育基金外,中央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基金,其中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以非營業基金為限。
第二項環境教育基金,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
。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
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二項之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廢止)
二、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
回上方